《知识产权协定》与《录音制品公约》
《录音制品公约》全称为《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其示意制品被擅自复制公约》,又称为《日内瓦公约》,于1971年10月29日在日内瓦签订,其宗旨是防止对唱片等录音制品的擅自复制的行为的发生,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以及其表演和作品录制在唱片等上的表演者和作者。公约的内容不多,正文共有13条,第1至第7条是实体条文,第8至13条为行政条文。该公约的行政管理工作,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劳工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共同负责。这一点与《罗马公约》是相同的。
(一)《录音制品公约》的主要内容
1.受保护的客体
公约为“录音制品”进行了定义,它指的是任何仅凭听觉可感知的对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的固定。根据这个定义,公约保护的录音制品不仅包括表演者表演的声音的录音,如声乐、器乐、朗诵、演讲等等,还包括其他声音的录音,如对自然界海涛、流水等声音的录音。这些录音的载体主要有唱片、录音磁带、激光唱盘等,但不包括带伴音的录像或电影作品,其原因是根据“录音制品”的定义,它只包括仅凭听觉可感知的声音,而不包括凭视觉可感知的图像。
2.国民待遇原则
3.执行《录音制品公约》的方式
为了达到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的目的,公约允许成员国采用以下三种方式的一种或多种来执行它们在本公约下应尽的义务:第一,通过授予版权或其他专项权利的方式保护;第二,通过有关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保护;第三,通过刑事制裁的方式保护。
像这样的规定,在该公约之前的国际知识产权公约是没有的。为了达到同一个目的,可以采取不同的手段,这样就照顾到了各类国家的立法传统,无疑增加了公约的吸引力。
4.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内容
公约规定,作为缔约国国民的录音制品作者主要有下列三项权利:第一,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第二,防止此类侵权复制品的进口;第三,防止此类侵权复制品公开发行。而《罗马公约》中录音制品作者只是有权许可或禁止直接或间接复制他们的录音制品,即拥有上述第一项权利。由于侵权录音制品的国内销售和国际间的进口对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危害非常严重,因此,规定后两项权利大大加强了对制作者的保护。
5.权利的保护期限
公约要求“成员国至少为录音制品提供20年的保护,自首次录制的年份末或首次发行的年份末起算。这个期限与《罗马公约》的规定相同,不过《罗马公约》的保护期只能从首次录制的年份起算,而不能从首次发行年份起算。
6.对录音制品的非自动保护
与《罗马公约》一样,《录音制品公约》也要求制作者履行一定的简单手续以取得保护,即在录音制品的所有复制品或其包装上加注邻接权标记,包括符号(P)(phonograph的缩写)、首次发行年份,以及制作者或其许可证持有者。这种非自动保护与《罗马公约》有一点细微的不同,即《录音制品公约》不要求标注表演者的姓名。
7.权利限制
公约对制作者权利的限制方法是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颁布对其录音制品的强制许可证。这些条件包括:第一,复制品仅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的目的;第二,许可证下的复制品只能在国内使用;第三,应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报酬。这种对录制者权利的限制与《罗马公约》基本相同,只是《罗马公约》不规定私人使用和在时事报道中少量引用也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并且没有对合理使用的地域以及是否应支付报酬做出明确的规定。
8.保留和追溯力条款
《录音制品公约》不允许成员国对公约的任何条款做出保留,而《罗马公约》则允许对国民待遇邻接权的权利内容等重要条款提出保留。因此,《录音制品公约》能够使成员国严格遵守其每一项内容,从而统一了成员国对录音制品的保护标准。为什么《录音制品公约》不允许保留呢?有一个原因是除授予制作者的权利内容外,它的录音制品保护标准低于《罗马公约》,如果再允许成员国保留,则它的效力将会更加降低;而前面提到,《罗马公约》在很多方面保护水平较高,只有允许保留,才能促使一些原先对邻接权的保护基础较差的国家加入该公约。回顾《世界版权公约》,它不允许成员国做出保留,而《伯尔尼公约》则允许很多种保留,其原因也和上面所介绍的类似。
公约第7条第3款规定:“不得要求缔约国将本公约的条款适用于本公约在该国生效之前已经固定的任何录音制品”。《录音制品公约》对其在某成员国生效之前发生的行为可以不适用,因此,公约不具有追溯力,这一点与《罗马公约》是相同的。
9.加入《录音制品公约》的前提条件
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联合国和任何联合国专门机构、国际原子能机构或国际法院规约的任何成员国均可以加入本公约。由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已经加入了联合国,实际上全球绝大多数国家都可以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因此,《录音制品公约》是一个“开放性”的邻接权保护国际公约。相比之下,《罗马公约》第24条则规定,该公约可由一切联合国成员国加入,条件是这些国家为《世界版权公约》或伯尔尼联盟的成员国。也就是说,只有一个国家加入了某一个版权保护国际公约,它才有资格加入《罗马公约》,可以看出,《罗马公约》与《录音制品公约》不同,是一个“封闭性''的公约。
综上所述,正如《世界版权公约》是第二个版权保护公约,《录音制品公约》是第二个邻接权保护国际公约。该公约条款篇幅虽然不长,但加强了对录音制品的邻接权保护,满足了一些国家的特殊要求,使得其成员国达到了一定的规模。有一些《伯尔尼公约》或《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国,如中国,没有选择《罗马公约》,而是加入了《录音制品公约》,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该公约的重要意义。
(二)《知识产权协定》与《录音制品公约》
我们知道,《罗马公约》被列入《知识产权协定》第一部分所提及的有关知识产权公约中,而协定在有关邻接权的条款中并没有提及《录音制品公约》,可见,《录音制品公约》并不受《知识产权协定》的保护。但这不一定意味着《录音制品公约》与《知识产权协定》关于邻接权的保护措施截然不同。具体对比公约与协定的有关条款,在录音制品制作者的邻接权内容方面,二者存在不同:《知识产权协定》完全照搬了《罗马公约》的规定,而《录音制品公约》的权利内容比《罗马公约》有明显的增加,除复制权外,制作者还拥有对侵权复制品的防止进口权和防止销售权;在权利的保护期限方面,情况正好相反,《知识产权协定》期限较长,为首次录制后50年,而《录音制品公约》期限较短,为首次录制或首次发行后25年;在条款的保留方面,双方都不允许成员国做出保留;在追溯力方面,《录音制品公约》不具有追溯力,而《知识产权协定》对录音制品和表演者的保护都具有追溯力。
(一)《录音制品公约》的主要内容
1.受保护的客体
公约为“录音制品”进行了定义,它指的是任何仅凭听觉可感知的对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的固定。根据这个定义,公约保护的录音制品不仅包括表演者表演的声音的录音,如声乐、器乐、朗诵、演讲等等,还包括其他声音的录音,如对自然界海涛、流水等声音的录音。这些录音的载体主要有唱片、录音磁带、激光唱盘等,但不包括带伴音的录像或电影作品,其原因是根据“录音制品”的定义,它只包括仅凭听觉可感知的声音,而不包括凭视觉可感知的图像。
2.国民待遇原则
3.执行《录音制品公约》的方式
为了达到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的目的,公约允许成员国采用以下三种方式的一种或多种来执行它们在本公约下应尽的义务:第一,通过授予版权或其他专项权利的方式保护;第二,通过有关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保护;第三,通过刑事制裁的方式保护。
像这样的规定,在该公约之前的国际知识产权公约是没有的。为了达到同一个目的,可以采取不同的手段,这样就照顾到了各类国家的立法传统,无疑增加了公约的吸引力。
4.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内容
公约规定,作为缔约国国民的录音制品作者主要有下列三项权利:第一,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第二,防止此类侵权复制品的进口;第三,防止此类侵权复制品公开发行。而《罗马公约》中录音制品作者只是有权许可或禁止直接或间接复制他们的录音制品,即拥有上述第一项权利。由于侵权录音制品的国内销售和国际间的进口对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危害非常严重,因此,规定后两项权利大大加强了对制作者的保护。
5.权利的保护期限
公约要求“成员国至少为录音制品提供20年的保护,自首次录制的年份末或首次发行的年份末起算。这个期限与《罗马公约》的规定相同,不过《罗马公约》的保护期只能从首次录制的年份起算,而不能从首次发行年份起算。
6.对录音制品的非自动保护
与《罗马公约》一样,《录音制品公约》也要求制作者履行一定的简单手续以取得保护,即在录音制品的所有复制品或其包装上加注邻接权标记,包括符号(P)(phonograph的缩写)、首次发行年份,以及制作者或其许可证持有者。这种非自动保护与《罗马公约》有一点细微的不同,即《录音制品公约》不要求标注表演者的姓名。
7.权利限制
公约对制作者权利的限制方法是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颁布对其录音制品的强制许可证。这些条件包括:第一,复制品仅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的目的;第二,许可证下的复制品只能在国内使用;第三,应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报酬。这种对录制者权利的限制与《罗马公约》基本相同,只是《罗马公约》不规定私人使用和在时事报道中少量引用也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并且没有对合理使用的地域以及是否应支付报酬做出明确的规定。
8.保留和追溯力条款
《录音制品公约》不允许成员国对公约的任何条款做出保留,而《罗马公约》则允许对国民待遇邻接权的权利内容等重要条款提出保留。因此,《录音制品公约》能够使成员国严格遵守其每一项内容,从而统一了成员国对录音制品的保护标准。为什么《录音制品公约》不允许保留呢?有一个原因是除授予制作者的权利内容外,它的录音制品保护标准低于《罗马公约》,如果再允许成员国保留,则它的效力将会更加降低;而前面提到,《罗马公约》在很多方面保护水平较高,只有允许保留,才能促使一些原先对邻接权的保护基础较差的国家加入该公约。回顾《世界版权公约》,它不允许成员国做出保留,而《伯尔尼公约》则允许很多种保留,其原因也和上面所介绍的类似。
公约第7条第3款规定:“不得要求缔约国将本公约的条款适用于本公约在该国生效之前已经固定的任何录音制品”。《录音制品公约》对其在某成员国生效之前发生的行为可以不适用,因此,公约不具有追溯力,这一点与《罗马公约》是相同的。
9.加入《录音制品公约》的前提条件
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联合国和任何联合国专门机构、国际原子能机构或国际法院规约的任何成员国均可以加入本公约。由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已经加入了联合国,实际上全球绝大多数国家都可以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因此,《录音制品公约》是一个“开放性”的邻接权保护国际公约。相比之下,《罗马公约》第24条则规定,该公约可由一切联合国成员国加入,条件是这些国家为《世界版权公约》或伯尔尼联盟的成员国。也就是说,只有一个国家加入了某一个版权保护国际公约,它才有资格加入《罗马公约》,可以看出,《罗马公约》与《录音制品公约》不同,是一个“封闭性''的公约。
综上所述,正如《世界版权公约》是第二个版权保护公约,《录音制品公约》是第二个邻接权保护国际公约。该公约条款篇幅虽然不长,但加强了对录音制品的邻接权保护,满足了一些国家的特殊要求,使得其成员国达到了一定的规模。有一些《伯尔尼公约》或《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国,如中国,没有选择《罗马公约》,而是加入了《录音制品公约》,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该公约的重要意义。
(二)《知识产权协定》与《录音制品公约》
我们知道,《罗马公约》被列入《知识产权协定》第一部分所提及的有关知识产权公约中,而协定在有关邻接权的条款中并没有提及《录音制品公约》,可见,《录音制品公约》并不受《知识产权协定》的保护。但这不一定意味着《录音制品公约》与《知识产权协定》关于邻接权的保护措施截然不同。具体对比公约与协定的有关条款,在录音制品制作者的邻接权内容方面,二者存在不同:《知识产权协定》完全照搬了《罗马公约》的规定,而《录音制品公约》的权利内容比《罗马公约》有明显的增加,除复制权外,制作者还拥有对侵权复制品的防止进口权和防止销售权;在权利的保护期限方面,情况正好相反,《知识产权协定》期限较长,为首次录制后50年,而《录音制品公约》期限较短,为首次录制或首次发行后25年;在条款的保留方面,双方都不允许成员国做出保留;在追溯力方面,《录音制品公约》不具有追溯力,而《知识产权协定》对录音制品和表演者的保护都具有追溯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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