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的其他问题
(一)使用要求
《知识产权协定》第19条规定:如果将使用作为保持注册的前提,则只有至少3年连续不使用,商标所有人又未出示防碍使用的有效理由,方可撤销其注册。在我国以及许多国家对“使用”的解释是比较宽的,仅仅在广告中使用了某个注册商标或仅仅在展览会上使用了某个注册商标,都被认为符合“使用要求”。协定第19条第2款规定“在商标注册人控制之下的他人使用”也符合“使用要求”。
(二)共同使用
《知识产权协定》在第20条中指出:“商标在贸易中的作用,不得被不合理的特殊要求所干扰。”关于“特殊要求”,该条举了三个例子:
1.与(其他企业的)其他商标共同使用;
2.以特殊的形式使用;
3.以不利于使商标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与服务相区分的方式使用。
在我国以及一大批发展中国家的《商标法》中对涉外合资企业的商标都做过“共同使用”的特殊规定,即合资的外方企业商标,应当于本地方一企业的商标在商品上“共同使用”。这样做主要是为了借助外企的已较有名或较驰名的商标,打开合资企业产品的销路,进而创出自己的商标。《知识产权协定》现在强制性地限制这种做法,对发展中国家是不利的c不过,如果中外双方在合资企业合同或其他合同中,白行商定共同使用双方的商标,则《知识产权协定》并不过问,它只是禁止以法律形式强制性要求把共同使用作为必要条件。
(三)保护期
《知识产权协定》第18条规定:注册商标保护期不应超过7年,续展次数应分无限次,
但续展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才可以,至少应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使用要求,即没有在3年时间内连续不使用;
(2)该标识未变为商品通用名称;
(3)按照《商标法》要求去使用,例如不擅自更换标识、注册人姓名、地址等等;
(4)按时实施续展手续。
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有效期为10年,每次续展的有效期是10年。
(四)商标中的反向假冒
商标上的假冒,一般指假冒者在自己制作或销售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上,冒用他人享有专用权的商标。
《知识产权协定》第19条规定:如果将使用作为保持注册的前提,则只有至少3年连续不使用,商标所有人又未出示防碍使用的有效理由,方可撤销其注册。在我国以及许多国家对“使用”的解释是比较宽的,仅仅在广告中使用了某个注册商标或仅仅在展览会上使用了某个注册商标,都被认为符合“使用要求”。协定第19条第2款规定“在商标注册人控制之下的他人使用”也符合“使用要求”。
(二)共同使用
《知识产权协定》在第20条中指出:“商标在贸易中的作用,不得被不合理的特殊要求所干扰。”关于“特殊要求”,该条举了三个例子:
1.与(其他企业的)其他商标共同使用;
2.以特殊的形式使用;
3.以不利于使商标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与服务相区分的方式使用。
在我国以及一大批发展中国家的《商标法》中对涉外合资企业的商标都做过“共同使用”的特殊规定,即合资的外方企业商标,应当于本地方一企业的商标在商品上“共同使用”。这样做主要是为了借助外企的已较有名或较驰名的商标,打开合资企业产品的销路,进而创出自己的商标。《知识产权协定》现在强制性地限制这种做法,对发展中国家是不利的c不过,如果中外双方在合资企业合同或其他合同中,白行商定共同使用双方的商标,则《知识产权协定》并不过问,它只是禁止以法律形式强制性要求把共同使用作为必要条件。
(三)保护期
《知识产权协定》第18条规定:注册商标保护期不应超过7年,续展次数应分无限次,
但续展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才可以,至少应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使用要求,即没有在3年时间内连续不使用;
(2)该标识未变为商品通用名称;
(3)按照《商标法》要求去使用,例如不擅自更换标识、注册人姓名、地址等等;
(4)按时实施续展手续。
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有效期为10年,每次续展的有效期是10年。
(四)商标中的反向假冒
商标上的假冒,一般指假冒者在自己制作或销售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上,冒用他人享有专用权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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