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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著作权的限制

    发布日期:2021-12-03 12:29:29 作者:企红网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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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作权人的权利不是绝对垄断的权利,也不是永恒的权利。它要受到著作权的“期限”、“合理使用”、“强制许可”等的限制。

    (一)著作权的保护期产生的时间限制

    著作权的保护期,也可以理解为是对著作权的一种时间限制O精神权利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按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它的保护期是不受限制的。

    鉴于文学、艺术、科学作品是社会文化财产的组成部分,因此,著作权中的发表权和财产权不能像物质财产所有权那样被所有人永久地占有,而只能对它规定一定的保护期限。

    我国《著作权法》第21条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加死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至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对作者死后首次与公众见面的遗作,也是作者终生加死后50年,超过这个期限,遗作无论是否发表,都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无偿地使用。

    (二)“合理使用”的限制

    各国版权法都规定在一定的条件下为了个人学习或从事科学研究的目的,或者为了教学活动、学术研究、公共借阅、宗教或善性质的活动等社会利益,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而自己使用。这种法律允许的自由使用,即称为“合理使用”。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应指出的是,只能是限于个人使用,并不能在公共生活领域中使用。

    (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

    (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新闻记录影片中引用已发表的作品。

    (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播放已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这是指阐述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文章。

    (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6)为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研究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少量”应理解为,仅限于面对面教学的师生间或直接从事科研的课题组内。

    (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发表的作品。这里所指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不包括企事业单位。

    (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9)免费表演已发表的作品。这里指不收门票,不向表演者支付报酬的表演。

    (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11)将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

    (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译成盲文出版。

    (三)“强制许可”的限制

    我国《著作权法》目前尚没有对强制许可及其限制做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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