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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侵权与惩罚性赔偿

    发布日期:2021-12-20 08:45:50 作者:企红网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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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一项民事财产权、私权,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对由侵害所发生的损失予以赔偿是理所当然的。但是,在大陆法系的历史上,对于损害赔偿是以有损害为前提,无损害就无赔偿,而且,对赔偿实行补偿性赔偿,即实行所谓填平原则。对损害赔偿不同于英美法系实行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固有的传统。

    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制度,其目的(经济功能)有:惩罚、畸阻、填补损害、报复。也有学者指出,传统的观点认为惩性赔偿的目的在于违法行为的抑止和报应。大陆法系在民法中少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和日本2001年修订的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经过2000年4月修订的民法债编均无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有需要注意的在瑞士债法典的第四十九条“侵犯个人权利”中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其规定:“人身或者名誉受到侵害的一方有权要求有过错的行为人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还可以请求支付惩罚性赔偿金。法院有权判令支付此项赔偿或者在此项赔偿之外的其他形式的补偿金。”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与行政关系密切的一些法律中,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如日本在《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中规定,对因不正当竞争而营业上的利益遭受侵害的,对于因故意或者过失侵害自己营业上的利益的人,在请求因该侵害自己受到损害的赔偿的情形,其因该侵害行为获得利益时,推定该利益额,侵害营业上的利益,推定受损害额。对属于侵害商品等标示等的行为,可以将相当于通常应得到的金钱额数额的金钱作为自己受到损害的数额请求赔偿。前述规定不妨碍超过规定前述的金额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此时,侵害该营业上利益的人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法院在决定损害赔偿的数额时,可以参酌之。日本专利法在第一百零二条、日本商标法在第三十八条有相同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规定:事业违反本法之规定,致侵害他人权益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因前条被害人之请求,如为事业之故意行为,得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但不得超过已证明损害额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请求专依该项利益计算损害额。显然,如果按照大陆法系的观点,超过实际损失赔偿就是惩罚性赔偿,那末,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和中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的规定就是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

    中国大陆的现行民法通则中无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现实中,据报道,上海市有的出租车公司承诺,顾客打电话叫车,出租车5分钟不到,便以起价费的双倍金额20元人民币对乘客进行赔偿。对于这种企业自己确定的起价费双倍赔偿是一些企业的行为,仅仅是企业的自律行为,非法律明文规定。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任何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法均没有规定消费者可以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向商标持有人主张权利。尽管商标的作用就在于消费者进行商品或者服务消费的时候,提供消费者选择的标示。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在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中指出:经研究,我们认为,任何将自己的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根据本司法解释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以根据商标法、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向经营者提出索赔时,可以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样,就出现了在经营者有欺骗行为而消费者因此受害时,商标权人向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这是值得我们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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