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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法对于驰名商标的规定

    发布日期:2021-12-24 08:46:04 作者:企红网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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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驰名商标是公众特别是商标的所有人高度关注的商标。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在司法解释中,首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认定驰名商标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关于常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商标纠纷案件中驰名商标的认定进行了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的规定审查认定。根据前述解释,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包括所有商标纠纷中需要认定一件商标是否驰名。受理商标纠纷案件的法院有权认定一件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对原来已经为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而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重新认定,这表明了最高司法机构非明确的承认商标的知名度是处于一个变化的状态,同时也否定了驰名商标认定一次有效期可以有固定的年限的规定,显然,这项规定更科学合理。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的规定审查。这项规定使得中国司法关于商标权的保护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相协调和一致,贯彻了最终司法审查制度。有人担心,实践中,由受理商标权纠纷的法院认定一件商标是否驰名,由于事实上受理商标纠纷案件法院多,是否会导致中国被认定的驰名商标过多过滥。1999年时,日本公布2200件驰名商标,意大利公布120件驰名商标、法国公布4200件驰名商标、德国公布960件驰名商标、中国公布80件驰名商标。我们认为,司法解释的规定是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适当多认定一些驰名商标对商标权人和对发展我国经济而言是有益无害的。这既是其经济发展的结果,又促进促进经济发展,更有利对驰名商标这种有特殊价值财产的保护。如何避免驰名商标被认定操作过程中实际适法不统一,我们认为,要加强对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审判人员的培训I,力求在全国保持认定标准实际执行中的协调和一致。

    由于一件商标的知名度是变动不居的,一件商标可能原来是驰名商标,经过一段时间后,是否是符合驰名商标的标准,是否是驰名商标是不确定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对曾经为行政机关或者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当事人不持异议,法院就不再审查,即承认原来认定的合法性和效力,这对提高司法效率无疑是有益的。对一件曾经被认定的驰名商标是否再次认定以当事人有无争议来决定是否再次由法院认定,这样处理的结果实际上是将一定条件下的驰名商标的认定委托给了当事人,法院放弃了对一件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的审查权和职能。司法解释看到了在具体诉讼中当事人利益对立的一面,而忽视了当事人双方在对不特定的第三人有共同利益而相互从而共同对付第三人和公众的可能。在实践中,难于排除当事人通谋损害第三人的可能,因此,法院为保护第三人或者公众的利益,在必要时主动依职权进行审查一件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是应当考虑和研究的。

    又,对认定驰名商标的法院在级别上并无特别规定,因此,凡是有权受理商标案件的法院应有权认定一件商标是否驰名。但是,如果一件商标先由一个高等级的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此后,当事人就该商标是否驰名发生争议,而受理该案件的法院是低级法院,例如,原认定法院是省级法院,而后受理该案件的法院是基层法院,由此就产生一个疑问:下级法院是否可以和有权改变上级法院的判决?在审理时是仅仅审理原审法院审定后的事实?还是要审查该商标所有构成驰名的因素?仅仅审查原审后的事实,难于对一件商标是否驰名作出客观全面的评价,因而可能作出错误的判决,如果要对商标是否驰名的全部事实进行审查,那么,原来认定的法律地位是什么?是认定一件商标是否驰名的事实因素还是一件证据或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如是判决内容,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判决有权否定、更改?法律根据何在?

    关于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在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基础上增加了侵犯驰名商标行为的种类:1.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2.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或者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的行为,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恶意包括下列情形之一:1.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2.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这些规定增强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有利于权利人,有利于推动我国新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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