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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以商标权作为担保物权

    发布日期:2021-12-24 08:47:50 作者:企红网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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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担保法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可以设定权利质权。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出质的,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而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已出质权利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给质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民事责任。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这一司法解释对担保法中关于商标权设质的疑义进行了澄清和界定,更有利于对质权人的保护。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财产保全和执行等问题的复函》中指出:对于某一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协助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人变更等手续后,另一法院对同一注册商标以保全原商标专用权人财产的名义再行保全,又无权利质押情形的,协助执行在先采取执行措施法院的裁判文书,并将协助执行的情况告知在后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对于后申请协助执行且执行尚未完成的有在先权利质权的情况应该如何处理,该批复并未规定。我们认为,由于有担保物权的存在。应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利益。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就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保全证据、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解释。

    司法解释在解决的问题上与立法不同,但他们都是不同利益和不同观点折衷的产物、妥协的产物。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的司法解释在一些方面扩大了对商标权的保护,同时,在一些方面,因司法解释的规定又提出了新问题。对新提出问题的研究和解决将有利于对商标权的保护,推动了我国商标法制的完善。鉴于我国商标法实施已经积累了许多经验和司法解释中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我们建议在条件成熟时,应积极考虑制定一个对商标法集中、统一的司法解释,更有利于商标法的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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