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中假冒伪劣行为法律规制的选择
从经济形态而言,人类社会迄今有经历了农业社会、工业社会和现在正在经历的信息社会,人类的贸易形态在信息社会开始之前,始终是有形的,即在有形的空间、特定的时间就特定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着买卖,尽管传统的民商法中有以无形的权利作为标的民商事法律行为,如在知识产权出现前,有以权利为标的的担保权,但是,他们同信息时代的互联网上的贸易是不同的。
在电子商务中,其具体实现方式有两种:一是通过互联网签订合同,此后将有形商品通过配送或者邮寄的方式送到购买人手中,以实现交易;二是既通过互联网签订合同,又在互联网上实现商品的送达。前者是有形商品交易,后者是信息产品交易。在电子商务中,由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与原来传统贸易存在众多差异,信息传递是通过互联网进行的,交易双方往往万水千山一网牵,对对方的资信、商品或者服务无法实际了解,因此,双方的风险增加,对买受人和出卖人而言,其被欺骗的和诈骗的可能性均大大增加。同时,由于双方在进行交易的过程中,信息数据的传递全是通过第三人提供的服务器中转进行,在信息传递中,有可能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信息传递错误,从而使交易双方真实意思被扭曲。出现对交易双方真实意思的误解。这些问题无不需要在法律中切实解决。
众所周知,对著作权的保护,在不同的技术环境中,有不同的变化,为因应互联网时代著作权的保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96年制定了相关的条约。关于域名的规则也有规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96年制定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及其注释对互联网环境下的假冒伪劣行为确无规定。
电子商务中假冒伪劣法律问题的解决方式无外乎两种:电子商务中假冒伪劣行为在法律规制上是将现有法律加以解释的扩大化或是另行单独立法。这是研究电子商务假冒伪劣法律问题面临而又必须回答的问题°我们认为,关于电子商务中的假冒伪劣行为,应单独立法加以解决为好。理由是:利用现行法律体系,将其扩大解释,将互联网作为传递信息的一种方式,从而将电子商务中假冒伪劣行为作为传统商务中假冒伪劣行为之一种,固然可解燃眉之急,适应急需,同时可以节约立法成本,而且,人们对现有法律体系熟悉,实施便捷等优点。但这种解决方式仍无法解决下列问题:
第一、在电子商务中将会出现的纷繁复杂的假冒伪劣行为将得不到人们应有重视,互联网易的特殊性、特殊矛盾无法解决,理论研究得不到充分重视,法律规定得不到应有的完善,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使人们对电子商务无法建立信任,最终必将对电子商务的发展产生极大的消极影响,从而可能会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
第二、将互联网假冒伪劣行为在现有法律体系中进行扩大化解释,企希解决现有法律的不足,则会捉襟见肘,并与现有的著作权、商标权为因应互联网的出现而采取的对策措施不一致、不协调。众所周知,在知识产权领域,由于互联网出现,导致了著作权保护的重大变化。为因应互联网条件下的著作权保护,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有120多个国家代表参加的外交会议,于1996年12月20日缔结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盟在1996年3月11日发布了关于数据库保护的指令,美国在1998年10月28日《数字化千年之际版权法案》,对1976年实行的著作权法进行了修订。在国内,关于在互联网条件下对著作权保护的学术研究方面亦有相当多的研究成果问世。在司法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并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商标相关的域名注册问题也是早已为国际国内所关注,ICANN于1999年10月24日通过了《国际域名争端统一解决协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补充规则》(1999年12月1日起生效)。关于域名的国内立法如美国于1999年11月29日经美国国会通过《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在国内相关行政规章已为数不少,甚至我国有的地方法院为适应审判工作需要,也制定了关于域名的规定。中国关于域名的规定众多,如既有行政规章,又有地方司法意见,前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关于将驰名商标作为域名注册的通知》、《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等,后者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而关于电子商务中假冒伪劣行为的规定则没有,这显然表现其滞后。
电子商务中假冒伪劣的法律问题实行单独立法可以克服将现行规定扩大解释的弊端,而且可以将电子商务中假冒伪劣的全部法律问题进行综合、全面的规定,使之体系化,便于适用、学习和统一法制。是故,我们认为应当就电子商务中的假冒伪劣行为进行单独立法,以法律明确规制电子商务中的假冒伪劣行为。
在电子商务中,其具体实现方式有两种:一是通过互联网签订合同,此后将有形商品通过配送或者邮寄的方式送到购买人手中,以实现交易;二是既通过互联网签订合同,又在互联网上实现商品的送达。前者是有形商品交易,后者是信息产品交易。在电子商务中,由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与原来传统贸易存在众多差异,信息传递是通过互联网进行的,交易双方往往万水千山一网牵,对对方的资信、商品或者服务无法实际了解,因此,双方的风险增加,对买受人和出卖人而言,其被欺骗的和诈骗的可能性均大大增加。同时,由于双方在进行交易的过程中,信息数据的传递全是通过第三人提供的服务器中转进行,在信息传递中,有可能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信息传递错误,从而使交易双方真实意思被扭曲。出现对交易双方真实意思的误解。这些问题无不需要在法律中切实解决。
众所周知,对著作权的保护,在不同的技术环境中,有不同的变化,为因应互联网时代著作权的保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96年制定了相关的条约。关于域名的规则也有规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96年制定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及其注释对互联网环境下的假冒伪劣行为确无规定。
电子商务中假冒伪劣法律问题的解决方式无外乎两种:电子商务中假冒伪劣行为在法律规制上是将现有法律加以解释的扩大化或是另行单独立法。这是研究电子商务假冒伪劣法律问题面临而又必须回答的问题°我们认为,关于电子商务中的假冒伪劣行为,应单独立法加以解决为好。理由是:利用现行法律体系,将其扩大解释,将互联网作为传递信息的一种方式,从而将电子商务中假冒伪劣行为作为传统商务中假冒伪劣行为之一种,固然可解燃眉之急,适应急需,同时可以节约立法成本,而且,人们对现有法律体系熟悉,实施便捷等优点。但这种解决方式仍无法解决下列问题:
第一、在电子商务中将会出现的纷繁复杂的假冒伪劣行为将得不到人们应有重视,互联网易的特殊性、特殊矛盾无法解决,理论研究得不到充分重视,法律规定得不到应有的完善,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使人们对电子商务无法建立信任,最终必将对电子商务的发展产生极大的消极影响,从而可能会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
第二、将互联网假冒伪劣行为在现有法律体系中进行扩大化解释,企希解决现有法律的不足,则会捉襟见肘,并与现有的著作权、商标权为因应互联网的出现而采取的对策措施不一致、不协调。众所周知,在知识产权领域,由于互联网出现,导致了著作权保护的重大变化。为因应互联网条件下的著作权保护,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有120多个国家代表参加的外交会议,于1996年12月20日缔结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盟在1996年3月11日发布了关于数据库保护的指令,美国在1998年10月28日《数字化千年之际版权法案》,对1976年实行的著作权法进行了修订。在国内,关于在互联网条件下对著作权保护的学术研究方面亦有相当多的研究成果问世。在司法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并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商标相关的域名注册问题也是早已为国际国内所关注,ICANN于1999年10月24日通过了《国际域名争端统一解决协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补充规则》(1999年12月1日起生效)。关于域名的国内立法如美国于1999年11月29日经美国国会通过《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在国内相关行政规章已为数不少,甚至我国有的地方法院为适应审判工作需要,也制定了关于域名的规定。中国关于域名的规定众多,如既有行政规章,又有地方司法意见,前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关于将驰名商标作为域名注册的通知》、《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等,后者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而关于电子商务中假冒伪劣行为的规定则没有,这显然表现其滞后。
电子商务中假冒伪劣的法律问题实行单独立法可以克服将现行规定扩大解释的弊端,而且可以将电子商务中假冒伪劣的全部法律问题进行综合、全面的规定,使之体系化,便于适用、学习和统一法制。是故,我们认为应当就电子商务中的假冒伪劣行为进行单独立法,以法律明确规制电子商务中的假冒伪劣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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