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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湾地区商标权的刑法保护

    发布日期:2021-12-28 09:02:50 作者:企红网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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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湾地区对商标权的刑法保护由三部法律规定。他们分别是《刑法》、《商标法》、《公平交易法》。

    一如周知,现实行于台湾地区的刑法制定于国民党南京政府时期,在南京政府逃踞台湾后,迄今,经过多次修订。但对规定第十九章的“妨害农工商罪”第二百五十三条“伪造仿造商标商号罪”和第二百五十四条“贩卖陈列输入伪造仿造商标商号之货物罪”的规定未进行任何修改。其中第二百五十三条:“意图欺骗他人而伪造或仿造已登记之商标、商号者,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3千元以下罚金。”第二百五十四条“明知为伪造或仿造之商标、商号之货物而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自外国输入者,处2千元以下罚金。”

    台湾地区商标法对商标权进行刑罚保护始于1972年的商标法。该法在第六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为侵害他人之商标专用权,依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罚之:1.于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于他人注册商标之图样者;2.于有关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之广告、标帖、说明书、价目表或其他文书,附加相同或近似于他人注册商标图样而陈列或散布者。第六十三条规定:恶意使用他人商标之名称,作为自己公司或商号名称之特取部分,而经营同一或同类商品之业务,经利害关系人请求其变更,而不申请变更登记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2千元以下罚金。

    1983年商标法修订时,修订第六十二条,修订后该法在第六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5万元以下罚金:1.于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于他人注册商标之图样者。2.于有关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之广告、标帖、说明书、价目表或其它文书,附加相同或近似于他人注册商标图样而陈列或散布者。1983年增订第六十二条之1、2、3条,其中1和2规定:意图欺骗他人,于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于未经注册之外国著名商标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3万元以下罚金。前项处罚,以该商标所属之国家,依其法律或与台湾地区订有条约或协议,对在台湾地区注册之商标予以相同之保护者为限。其由团体或机构互订保护商标之协议,经经济部核准者亦同。明知为前2条商品而贩卖、意图贩卖而陈列、输出或输入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1万元以下罚金。1985年修订商标法时未修订关于刑罚的规定。

    1993年修订商标法时,台湾地区规定:意图欺骗他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20万元以下罚金:1.于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他人注册商标之图样者。2.于有关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之广告、标帖、说明书、价目表或其他文书,附加相同或近似于他人注册商标图样而陈列或散布者(第六十二条)。明知为前条商品而贩卖、意图贩卖而陈列、输出或输入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5万元以下罚金(第六十三条)。恶意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图样中之文字,作为自己公司或商号名称之特取部分,而经营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之业务,经利害关系人请求其停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5万元以下罚金。公司或商号名称申请登记日,在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者,无前项规定之适用(第六十五条)。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台湾地区制定了公平交易法,该法中规定了对相关大众共知商标和外国未注册著名商标的保护,故商标法中没有规定关于著名商标的保护。1997年和2002年,商标法修订时并未修订涉及刑罚的条文。具体规定前已述及。

    台湾公平交易法对相关大众共知商标的保护始于1991年制定公平交易法时。1991年公布的台湾公平交易法经过1999年的修订,对相关大众共知商标的刑法保护在第二十条规定:事业就其营业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1.以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之他人商标,为相同或类似之使用,致与他人商品混淆,或贩卖、运送、输出或输入使用该项表征之商品者。2.以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之他人标章,为相同或类似之使用,致与他人营业或服务之设施或活动混淆者。3.于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于未经注册之外国著名商标,或贩卖、运送、输出或输入使用该项商标之商品者。违反第二十条前述规定,经“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四十一条规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为或未采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后再为相同或类似违反行为者,处行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1亿元以下罚金。

    根据前述台湾地区法律之规定,台湾地区侵犯商标的犯罪行为类型除侵犯商标权的民事行为种类外,从广泛意义上讲,还包括伪造、仿造商标商号和贩卖陈列输入伪造仿造商标商号之货物两种。

    在台湾地区,侵犯商标权犯罪侵犯的客体包括:私法益、公法益、公私法益三类。侵犯私法益是侵犯商标专用权;侵犯公法益的有为侵犯农工商秩序;侵犯公私法益的侵犯公平竞争秩序和商标专用权。在犯罪的主体上,台湾刑法关于妨害农工商罪并无特别主体的规定,因此,是一般主体,即任何主体均可能成为该类犯罪的主体。在商标法中,虽然?未规定特定的主体,但是,实际在商业中使用商标的只能是商人,因此,侵犯商标权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商人。在公平交易法律中明确规定是“事业”,而根据台湾公平交易法第2条“本法所称事业如左:1.公司。2.独资或合伙之工商行号。3.同业公会。4.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务从事交易之人或团体”的规定,在公平交易法中,侵犯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之他人商标、标章、外国未经注册之著名商标等的犯罪中,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在台湾地区,侵犯商标的犯罪,在刑罚上有有期徒刑、拘役、罚金等。但相对而言,其有期徒刑的上限是较低的。由于在商标法和公平交易法中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犯罪刑罚最高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罚金刑中,商标法规定最高的金额是新台币5万元以下,在公平交易法中规定罚金刑最高为1亿新台币以下,在刑法中规定的妨害农工商罪刑罚的上限是2年以下,罚金为2千元以下。因此,台湾在立法中,针对不同客体规定的刑罚是有明显的差异。需要我们引起注意的是,在台湾的司法实践中,侵犯商标权的犯罪判处主刑自由刑后,可以按日按一定标准折抵为罚金刑。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于1999年10月,在郑文晖侵犯商标权犯罪案件中,判决:郑文晖因“连续明知为意图欺骗他人,于同一商品,使用于他人注册商标之图样而贩卖,处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罚金以百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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