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保护行政与司法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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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区别
“双轨制”保护模式相对于“单轨制”有其独到之处。商标权行政保护方式的出现并不只是增加了一种保护方法这么简单,因为它除了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外,在与司法保护相互作用、相互协调过程中又必然产生一些两者相结合的新特点,而这两方面的特点就共同构成了“双轨制”保护模式的“中国特色”。下面我们来具体分析商标权行政保护与商标权司法保护的主要区别:
1.性质不同
行政保护着眼于维护一种正常的商标使用秩序,一旦发现违犯之人即以国家的名义令其改正,并给予相应的处罚,它是一种基于职权主动出击的保护。而司法保护则是一种应请求的被动保护,它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需要商标权人主动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才会采取措施。
2.价值取向不同
行政保护讲究效率,它的措施比较直接、迅速、有力,程序也相对简单,这是它的优点。但缺乏程序的保障就难以保证真正公平的实现,而司法保护追求的目标正是公正、合理,它有着比较完善的程序,美中不足就是诉讼冗长,缺乏效率。
3.措施力度不同
行政保护的措施有责令停止侵权、责令赔偿损失和罚款等,且一经作出即付诸执行,即便在行政诉讼期间一般也不停止执行。而司法保护的措施仅限于判令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它没有处以罚款的权力。因此从侵权人最终承担责任的大小来看,在司法保护中,侵权人仅负赔偿的民事责任,并不涉及惩罚性内容。而在行政保护中侵权人除了向商标权人负赔偿责任外,还必须接受国家给予的处罚,也即侵权人必须负担更大的经济责任。所以说行政保护措施的打击力度较之于司法保护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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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我国商标保护采取了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双轨制,所以很容易产生两种保护方法同时或先后介入同一案件甚至作出不同处理的矛盾。而不管是行政保护还是司法保护,都有“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即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不能分别对同一侵权行为作出同一处理。为了解决这一矛盾,我国不同时期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原来规定:“如果当事人先向法院起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就同一当事人提出的同一商标纠纷控告立案受理。”最高法院从司法的角度也出具了一个倾向性的意见,即注册商标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商标侵权控告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期间,法院不受理其就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的商标侵权诉讼。按照以前的规定,商标侵权案件如果行政处罚了,当事人就不能起诉;同样如果已经起诉,工商局也不再立案受理。
2002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2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根据本条的规定,同一个商标侵权案件,如果已经被工商局行政处罚过,法院还是应当受理的,只是法院在判决时不再对侵权人给予罚款等民事制裁。因为如果对于同一个商标侵权案件,商标权人可以先后或同时要求工商局对侵权人进行行政处罚,并起诉要求侵权人进行民事赔偿,这样将使侵权人受到双重的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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