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淡化救济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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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争取驰名商标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第13条,对于已注册的驰名商标,权利人可以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或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此,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可以得到“跨类保护”,从而有效防止商标被弱化的情形。因此,企业在维护自己的商标权时,可以在商标争议或商标诉讼中,申请商标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自己的商标为驰名商标,从而实现最大范围的保护强度。
其三,争取商标显著性的回复。商标显著性淡化而退为通用名称时,也有可能回复其显著性,尤其是该商标退化并非出于权利人过失之时。例如,美国法院于1888年及1896年曾分别判决缝纫机之Singer商标及汽车轮胎之Goodyear商标,在其专利期间届满时,均已成为表示各该商品之普通名称而欠缺显著性。然而,由于其长时间的专用与广告,Singer商标于1938年被判决重新取得显著性商标之地位。Goodyear商标也因广泛而长期之专用,而于1959年被判决回复其具有显著商标之特质。在我国,“JEEP”(吉普)本已成为越野车的代名词,现在已经回归商标之本质。“香槟”也曾成为某种饮料的通用名称,后来也作为地理标志(可作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加以保护。可见,面对商标被淡化的事实,如果不是出于自己的过失,通过积极应对,合法争取,也有可能收回其原有的显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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