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同接侵权行为的构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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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专利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应当是共同侵权行为,指两人以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这种侵权行为具备如下法律特征:一是加害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二是数个行为人之间有共同过错。这种共同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否则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这种共同过错,也是共同侵权人共同承担责任的原因。三是各加害人之间的行为具有共同性,即各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构成一个整体,这一整体行为是造成受害人损失的总体原因。这种行为的共同性,有的表现为当事人实施加害行为相互分工、合作,有的可表现为事先没有分工,只是在客观上构成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四是数个加害人共同的加害行为与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五是加害人负连带责任。此种连带责任是指加害人中的任何一个均有承担全部共同侵权责任的义务,受害人也有权请求加害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承担全部责任。承担全部责任的人,有权向其他共同侵权人按过错程度追偿。
第二,共同实施专利侵害的行为人之一或部分行为人有唆使或诱导其他人侵犯专利权的主观故意。唆使又称造意,是指使他人为侵权行为;诱导是以语言或行为暗示或明示,指使他人为某种侵权行为。这表现在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或明知,同时希望他人侵权事实的发生;有的甚至明确指使他人从事侵权行为。专利间接侵权案件中,间接侵权行为人对专利技术是熟悉的,行为人明确知道生产销售专利产品是违法的,其制造专利产品的核心部件或重要部件或必要的部件组织生产、销售。并且该部件只有与专利产品的其他部件结合后,才能发挥正常的功能。这样便可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唆使或诱导他人侵犯专利权的故意。与此同时,行为人客观上为直接专利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必要条件。若行为人已经生产或销售了专利产品的核心部件,而该部件只有和专利产品的其他部件有机结合才能发挥其正常的功用,这种核心部件的生产销售就是为直接专利侵权提供了必要的物质条件,使专利直接侵权行为得以顺利实现。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行为人在客观上为直接专利侵权提供了物质上的必要条件仍是一个专业问题,这往往要通过专家的鉴定。当然,如果该核心、关键部件之外的部件是该专业领域内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实现的则是例外。在这个例外的问题上,往往也可以通过多余指定或等同替换的原则来加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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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专利法实施近二十年的时间里,鲜有专利间接侵权成立的案件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专利侵权案例中,仅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太原重型机器厂诉太原电子系统工程公司等擅自制造销售专利产品关键部件间接侵权专利权案”中提到了“共同间接侵权”的概念。遗憾的是,在随后的申诉过程中,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了此案,未能给专利间接侵权留下一个成型的判例。这也间接反映出:一方面,由于我国立法的滞后,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未对间接的专利侵权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给司法者在实践操作中带来了法律上的无助。另一方面,由于对《专利法》及《民法通则》认识程度的不同,对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诠释也不同,不同的法官对同样的事实也会作出不同的判决,这也在所难免。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根据TRIPS协议的要求,我国在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方面也作出了相应的对策。可以预见,在间接侵犯专利权的司法保护问题上,将会有更大、更有力的措施出台。
总之,间接侵犯专利权有其特殊的构成要件,间接侵权也是对传统民法侵权理论的一个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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