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侵权电子证据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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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学者认为,由于电子证据容易被伪造、篡改,而且被伪造、篡改后不留痕迹,再加上电子证据由于人为的原因或环境和技术条件的影响容易出错,所以电子证据属于间接证据的范畴。对此笔者不能同意上述观点。
第一,鉴于电子证据的本质特点,不宜生硬地将它归属于7种诉讼证据之中,而是应当跳出传统的思维模式,将电子证据单独作为一类证据对待,如“电子数据、信息”,作为第8种诉讼证据。
第二,不能因为是电子证据就将它视为“间接证据”,因为证据证明力决定于证据同案件事实的客观内在联系及其联系所达到的紧密程度。一般地说,同案件事实存在着直接的内在联系的证据,其证明力较大;反之其证明力就较小。基于此,如果查明一项电子证据自生成以后始终以其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则该证据属于原始证据,同时如果该证据与案件事实有着内在的、密切的联系,则该项电子证据就属于直接证据;反之,若该证据不足以单独证昉待证事实,则属于间接证据。
第三,与其他所有种类的证据一样,电子证据必须经过庭审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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