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国际条约对商标注册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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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缩略语
除另有说明,本条约中:
(二)“注册”指由商标主管机关进行的商标注册;
(五)“注册持有人”指商标注册簿上列为注册持有者的人;
第二条本条约适用的商标
(2)[商标的种类]
(a)本条约应适用于与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标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或与商品和服务两者有关的标志。
(b)本条约不适用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保证商标。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节选(1967年7月14日最新修订)
第六条之六[商标:服务标志〕
本联盟各国承诺保护服务标志,但不要求对服务标志的注册作出规定。
第七条[商标: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
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决不应成为该商标注册的障碍。
第七条之二[商标:集体商标]
(一)本联盟成员国约定受理属于社团的集体商标的注册,并保护之。只要该社团的成立不违反其原属国的法律,即使它们并没有工商企业。
(二)每一个国家得自行审定关于保护集体商标以及知其违反公众利益则拒绝给以保护的具体条件。
(三)但对任何没有违反原属国法律的社团的商标,不得以该社团在请求给以保护的国家之外或未按该国法律组成为理由,而拒绝予以保护。
>《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节选(1966年11月11日)
第一条[定义]
(一)在本法中:
(1)“商标”指用来将一个企业的商品与其他企业的商品区别开来的看得见的标志;
(2)“服务商标”指用来将一个企业的服务与其他企业的服务区别开来的看得见的标志;
(3)“集体商标”指被如此称呼的用来区别不同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或其他共同特点的看得见的标志,不同的企业在使用该商标时受到注册所有人的控制。
第四条[商标注册]
(一)根据本法所给予的商标专用权,在符合下述规定的条件下,通过注册而取得。
第三十九条[其他规定的适用]
除下述各条的例外和补充规定外,本法第四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三十四至第三十七条也适用于集体商标。
第四十条[集体商标的申请注册]
(一)如果在注册申请中不指定商标为集体商标,且如果该申请未随附经申请人证明的该商标使用章程的副本,集体商标的注册申请无效。这种证明不需要认证。
(二)第(一)款中提到的章程要制定集体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的共同特点或质量,以及该商标可以被使用的条件和可由谁使用;要制定根据该章程对商标的使用实行有效的管理;要对违反上述章程的使用确定适当的处罚。
第四十一条[对集体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
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对申请的审查,也适用于根据第四十条进行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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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集体商标在第十三条所提到的注册簿的特别部分注册,商标使用章程的副本附于注册上。
(二)关于集体商标,根据第十四条所作的商标公告,应包括附于注册的章程的提要。
(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也适用于附于注册的章程。
第四十三条[集体商标使用章程的修改]
(一)集体商标的注册所有人要把对商标使用章程的任何修改通知商标局。
(二)经交付《细则》所定的费用,这种修改的所有通知书均在注册簿上登记。在这种登记以前,章程的修改无效。已经登记的修改的提要,根据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集体商标的使用]
集体商标的注册所有人自己可以使用该商标,但以其他经过核准的人根据使用章程也使用该商标时为限;这种人的使用视作由注册所有人在使用。
第四十五条[集体商标注册的移转]
(一)如果被移转人保证根据章程对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的管理,负责的部长或其他主管当局可以用命令批准集体商标注册的移转。
(二)经交付《细则》所定的费用,移转在注册簿上登记;在这种登记之前,移转无效。
第四十六条[集体商标注册的无效]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经任何有合法利益的人或主管当局的请求,法院在讯问注册所有人后,宣布集体商标注册无效:
(1)如果根据第五条、第六条或第四十条商标是不应该注册的,但在判决时不复存在的理由不予考虑;
(2)如果商标使用章程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
(3)如果仅由注册使用人自己使用该商标,或者如果他使用或同意使用该商标违反这种使用的章程,或者以贸易对贸易界或公众在商标被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或任何其他特点上产生欺骗的方式使用或同意使用该商标,这种条件同样适用于当注册所有人知道而容忍这种使用,或由于管理不善而不知道时。
(二)如果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集体商标注册无效的理由仅存在于所注册的商标的部分商品或服务上,则仅就那部分商品或服务宣布注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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