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商标合理使用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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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仅仅使用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或者由于缺乏显著性,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一般不予注册。但该名词、图形等经过使用而逐渐具备了新的意义,足以标示商品的来源,而消费者也广泛认其是某商品的特定标志时,那么就因为有第二含义(secondarymeaning)而获得了显著性,当然应该受到商标法的保护,准予注册,如“北京”饭店、“青岛”啤酒、“五粮液”酒、“两面针”牙膏等皆为适例。正因如此,《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但是当这些具有第二含义的说明性文字、图形、记号取得商标权之后,并不能阻止他人以第一含义的方式使用该文字、图形或记号,也就是说这类商标仅仅在第二含义的范围内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使用人使用该用语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时,商标权人就不能就该原始含义(primarymeaning)的文字主张专属权,来排除他人的使用。
在美国曾经有一个案例,一商家将“FishFri"(“FishFri”字面上有“炸鱼、煎鱼”之意)的字样用于油炸食物的塑料混合粉末包装上,“FishFri”商标权人认为该使用行为侵犯其商标权,法院审理认为“FishFri”是说明性词语。“FishFri”商标仅仅在第二层含义的界限内才受到保护,被告使用FishFri词语不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并未侵害原告使用在相关商品上的“FishFri”商标。原告不能就这一词语的含义主张专属权,排除被告的使用。因此法院判决被告胜诉。
商标法赋予商标权人积极使用商标的权利,同时又赋予其排除他人妨害其商标权的权利,但是这种排他权利并非漫无边际,其排除妨害的范围应该仅限于禁止他人将商标用于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上,而不能禁止其他方面的使用。这就是对商标专用权的限制,即在特定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商标权的标识,而不必征得商标权人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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